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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发布日期:2022-01-25 分享:

粤交〔2022〕1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港务局,珠海、佛山、东莞市轨道交通局,省公路事务中心、航道事务中心、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事务中心、交通运输规划研究中心,省交通集团、港航集团、铁投集团,广州、深圳地铁集团

  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交通强国建设要求,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加快建设交通强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厅制定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办法》,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月7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交通强国建设有关要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推动我省交通建设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及《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家铁路局关于推进铁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交通建设市场主要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共享、公开,以及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信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从业单位,是指在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交通建设项目从业的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专业分包)、监理、试验检测、工程咨询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

其中,项目建设单位是指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机构、代建单位;咨询单位是指为建设项目规划(工可)、勘察设计、造价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的单位;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铁路道岔、钢轨(含扣配件)、轨道车辆、动车组等对工程质量和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物资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本办法所称主要从业人员,是指上述从业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其他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及其各级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获取的能够反映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从业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信用工作的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完善和维护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采集并发布有关行业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在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省级信用评价;对省级平台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发布,主要包括:重点交通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铁路监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其他与交通建设市场有关的信用信息。

(五)指导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港口)、铁路等相关交通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做好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管理联动等其他协调工作。

  第七条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项目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地市投资和建设管理的公路、水运、铁路等交通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采集并上报所管辖交通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行业管理信息等。

(二)督促所辖交通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做好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对从业单位上报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三)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

(一)建立信用管理台账,按月或季度收集本项目招标投标、现场检查、考核、通报等相关文件,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及时采集、公示和上报所负责建设管理项目的有关信用信息。

(二)完成上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业单位负责采集并上报本单位信用信息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参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行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内容分类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以及政策法规信息等。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指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企业资质、基本财务指标、股东及出资、分支机构等信息。

(二)主要的管理、工程技术和经济等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等基本情况。

(三)近5年主要业绩及在建项目情况等。

(四)与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单位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个人信用评价情况,以及与信用相关并能够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资格及职称证书、主要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以及个人信用评价等。

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应符合国家和省社会信用管理有关要求,从业人员信息经个人同意后录入省级平台,并告知相关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四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与交通建设有关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的表彰,包括建设单位或上级管理单位组织的关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评比或竞赛等活动。

(三)其他经认定的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从事公路、水运、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被我省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被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从业单位严重违约行为信息。

(四)其他经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信息指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布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信息包括信用建设有关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更新

  第十八条各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及时报送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负责采集并通过省级平台报送本单位及本单位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基本信息录入,并对本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信息进行动态审核。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以及从业单位提出的信用信息变更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录入或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以下信用信息可作为信用评价采信依据:

(一)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督查、检查结果、审查(批)文件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不良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以上采信依据以发文日期或认定时间为准,对存在不良行为且有充分证据材料的可以纳入发现不良行为的评价年度进行评价,但针对同一不良行为在同一信用评价中不多次采信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以及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应包括招投标行为、履职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一个评价周期的初始总分值为100分。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分(X)要求分别为:

      AA级:X≥95分,信用好;

      A级:85≤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信用很差。

      信用等级除评分外有其他要求的,应在评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分为信用良好、信用一般、信用较差、信用很差、未发现不良信用行为等。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二)动态评价是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发生严重不良行为时,或者其他符合信用修复、信用等级动态降级或升级的情形,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信用评价进行的动态调整。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从业单位在省级平台所填报信息进行完整性检查后,即通过省级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按相关要求与“信用广东”等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共享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信息公开、共享等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等级结果、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公布期限原则上为2个信用评价年度;其他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其中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三)上述期限均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策法规的公开期限,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十条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建立奖惩机制和差别监管措施。对信用评价结果等级高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工程预付款等方面可依法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评价结果等级低或发生较多不良行为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重点监管,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有关限制、惩戒措施。

  第七章 信用信息异议与修复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时,可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书面说明材料,按《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需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提出修复申请。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修复处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二)受理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标注,并对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三)修复处理。修复申请通过受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修复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其他相关单位核实或现场调查取证的,或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可延期处理,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修复处理结果,3个工作日内对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被举报事项尚在调查核实期间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原有的公开信息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出申请后,符合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进行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中:

(一)从业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被查实的,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标准扣减其信用分值。

(二)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省信用管理部门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强化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参考使用,推进精准监管、协同监管、综合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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